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条件若干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保证流通环节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我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等规定,研究起草了《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条件若干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办理经营备案的企业,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拟要求在《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条件若干细化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规定要求,并办理相关变更业务。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电子邮件形式,于4月20日前反馈我局(电子邮箱:fdamd@shandong.cn)。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保证流通环节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153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本规定和医疗器械经营的一般法定要求。
第二章 经营场所和库房
第三条【批发面积】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活动,经营场所和库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范围不超过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版)5个子目录类别(简称子目录类别,下同)的,经营场所面积(含兼营其他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下同)不得少于2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经营范围在6至12个子目录类别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经营范围超过12个子目录类别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经营范围包含体外诊断试剂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照1个子目录类别计算。
从事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批发活动的,还应当设置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的医疗器械冷库。
不设置库房的,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委托运输、贮存的,受托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
第四条【零售面积】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活动,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兼营其他产品的,应当设置医疗器械经营专区或者独立货架、柜台,并有明显标识。
第五条【连锁总部面积】 以连锁零售形式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其总部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兼营其他产品的,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区存放,贮存医疗器械的区域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委托运输、贮存的,受托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
连锁零售门店经营场所面积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
第六条【批零兼营面积】 从事医疗器械批零兼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及库房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经营场所还应当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面积用于陈列货架、柜台。
第七条【专门委托储存面积】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
涉及需要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应当设置医疗器械冷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车。冷库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
第八条【贮存特殊要求】 用于医疗器械贮存和运输的冷库(冷藏库、冷冻库)、冷藏车应当具有自动调控、监测温度的功能,冷藏箱、保温箱或其他冷藏设备应当配备温度自动记录和存储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批发企业质量机构人员要求】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活动,经营范围不超过12个子目录类别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量管理人员(含质量负责人,下同);经营范围超过12个子目录类别的,应当设置至少由2名质量管理人员组成的质量管理机构;全部委托运输、贮存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条【零售企业质量机构人员要求】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活动,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量管理人员;以连锁零售形式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其总部应当设置至少由2名质量管理人员组成的质量管理机构,连锁零售门店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批零兼营企业质量机构人员要求】 从事医疗器械批零兼营活动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
第十二条【专门委托储存企业机构人员要求】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应当设置至少由2名质量管理人员组成的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2名物流管理人员组成的医疗器械物流管理机构,至少配备2名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适应性】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监管政策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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